如果勞動者因違反企業管理制度進行生產活動而受到一定處罰,如扣發獎金等情況,勞動者還可以接受。但談到對企業的損失承擔過錯賠償責任時,很多勞動者是難以理解的。所以,對于一些可預見的情形,雙方在簽訂勞動
合同時應明確下來,有相關法律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無法律規定,雙方可以協商一致寫入
合同,也就避免了以后出現相互推卸責任的情形,從而能更好的公平、公正、合法的處理好雙方的糾紛。
《工資支付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
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參照此規定,如果勞動
合同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約定了賠償責任的,勞動者應當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