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保密協議書》未約定明確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第一款“當事人在勞動
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
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
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來看,在雙方對經濟補償金約定不明及事后無法協商時,勞動者有權依照法定標準主張經濟補償金。
勞動
合同約定的起止期限不等同于勞動關系的存續期限,雙方簽訂的勞動
合同早已終止。終止勞動關系后,原告并未給予任何經濟補償,根據法律規定,競業限制條款對被告不產生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