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
合同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
違約金責任,除非存在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但并未對勞動
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承擔
違約金條款進行立法干預,那么又該如何認定其的有效性。應當認為,只要勞動
合同中的
違約金條款不存在《勞動
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就應認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
合同中約定由用人單位承擔
違約金責任的條款是合法有效的,且亦不存在以締約優勢侵犯相對方利益的風險,同樣可以適用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
合同法理念,認定該條款的有效性。
既然該條款有效,此時又涉及另外一個問題,當條件成就時,存在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的情形,
違約金與違法解除勞動
合同的賠償金是否可以同時適用,即勞動者能否既主張
違約金又主張賠償金。二者并不存在沖突,賠償金適用的的法律強制性規定,是用人單位作出違法解除勞動
合同行為后所應承擔的法定后果,而
違約金則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出于真實意思表示約定的結果,所以如果勞動者同時主張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