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17號)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
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據等借款憑證,出借人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
民間借貸時,借款人抗辯收到的款項系其他款項時,應由借款人對其抗辯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在借款人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抗辯理由成立的情況下,出借人仍應對雙方之間存在
民間借貸的合意、合法的借貸行為、借款的交付、款項來源等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對以上內容進行進一步舉證,出借人可以進一步提供與借款人的微信聊天記錄、通過錄音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事實、借款數額、利息等約定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