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
合同,它本質上是一種基于身份關系而簽訂的特殊協議,對協議雙方的婚姻、子女撫養等重大人身權利產生直接影響,是具有人身屬性的特殊協議,因
離婚協議發生糾紛,不屬于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不適用約定
管轄。
離婚糾紛適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
管轄原則,但是,民訴法司法解釋對
離婚案件適用一般
管轄原則做了有限突破:如果夫妻一方離開戶籍地超過一年,另一方
起訴離婚的案件,是可以由原告戶籍地人民法院
管轄的。而夫妻雙方均離開戶籍地超過一年,則又回歸到“原告就被告”的一般
管轄原則,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
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轄。
所以,
離婚案件的被告以離開戶籍地形成經常居住地為由提出
管轄權異議,異議并不必然成立,還要審查原告是否離開戶籍地,原告戶籍地是否屬于立案法院的
管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