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保證人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買賣
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項下買受人所負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但案涉
合同系名為買賣、實為借款
合同法律關系,由于買賣
合同與借款
合同的性質不同,借款
合同項下的擔保人擔保負擔明顯大于買賣
合同項下擔保人的負擔。在沒有明確告知擔保人的情況下,
合同性質的變更,直接影響擔保人對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
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
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