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用人單位應否向肖玉龍支付工傷
保險待遇差額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
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
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
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
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第二款規定:“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
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
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
保險費。”《工傷
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
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
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
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根據前述規定,用人單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工傷
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向社會
保險行政部門補繳,或由社會
保險行政部門責令補繳。主張應由用人單位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差額,不符合前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