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法律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的權利,一方面是保護勞動者擇業自主權,維護其自由流動,從而實現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是為矯正勞動關系的不平衡,彌補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的相對弱勢的地位,故對勞動者辭職行為的限制較少。
但是,勞動者在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時,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必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以利于用人單位招用新人和調整崗位,緩解生產經營活動受到的不利影響。因此,此處的預告期是勞動者的義務,也是用人單位的權利。用人單位如果認為無需相應的緩沖期,可以要求勞動者提前離職,這是對權利的處分,并不改變對勞動
合同解除方式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