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四條就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
合同,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
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嚴格堅持了勞動法理論當中的“雙適格”理論,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必須符合一定的要求才能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而未取得就業證的外國人,不能成為勞動法律關系里的適格主體。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外國人,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員。本規定所稱外國人在中國就業,指沒有取得定居權的外國人在中國境內依法從事社會勞動并獲取勞動報酬的行為。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聘用外國人須為該外國人申請就業許可,經獲準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以下簡稱許可證書)后方可聘用。第八條規定:在中國就業的外國人應持職業簽證入境(有互免簽證協議的,按協議辦理),入境后取得《外國人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和外國人居留證件,方可在中國境內就業,…。第二十八條規定:對違反本規定未申領就業證擅自就業的外國人和未辦理許可證書擅自聘用外國人的用人單位,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