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0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
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趁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在勞動
合同解除或終止時,許多用人單位會與勞動者就勞動
合同解除或終止事宜簽訂處分協議,包括勞動報酬的支付以及加班費、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等進行一次性解決。從該類協議的性質來看,處分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就協商解除或終止勞動
合同后的法律后果達成的合意,是對勞動
合同協商解除或終止后雙方權利義務的處分和安排。只要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趁人之危情形,應當認定有效,雙方均應受協議內容約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處分協議時,應當本著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則進行協商,經充分協商后簽訂。一方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處分協議前,應當與勞動者進行平等協商,不應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脅迫、誤導勞動者簽訂不合理的處分協議;另一方面,勞動者也要提高自身維權意識,慎重行事,避免因考慮不周而損害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