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17條規定,勞動
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勞動
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
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
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動
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秘密、補充
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依照《勞動
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
合同,否則其應承擔支付二倍工資差額的法律責任。
一般情況下,《入職登記表》、《入職須知》等文件只是勞動者入職用人單位時履行入職登記手續所填寫的文件,并不具備雙方簽訂勞動
合同所作訂約的意思表示,簽訂后一般也僅由用人單位保存,勞動者無法持有,故一般情況下不能視其為合法有效的勞動
合同。
勞動
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法律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勞動
合同,旨在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固定下來,穩定勞動關系,至于采取何種“書面”形式或格式法律并沒有更具體的強制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