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應被理解為管理性的強制性規范而非效力性的強制性規范。當事人未采取書面變更形式不能認為其違反了強制性規范,不能因此宣布已經客觀形成的合意無效。只要變更后的
合同內容不違法且經過一定期間勞動者未提異議的。就應當對這種變更行為的效力作出肯定性評價,否則亦有可能嚴重干預企業經營管理自主權。據此,勞動
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變更勞動
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
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
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
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勞動
合同變更采取口頭形式符合我國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的現狀,同時對于那些簽訂了勞動
合同但通過口頭變更后履行了較長時間的勞動
合同,應當確認其效力,防止處于懸而未決的事實狀態。當然,這些必須建立在勞資雙方合意的前提下,而這種合意是通過當事人的實際履行表現出來的,且這種實際履行的表現具有連續性。也就是說,雙方實際履行行為須達到一定履行期間才能表現并被認為雙方之間的勞動
合同已實際變更,并達成了合意,否則僅僅停留在口頭上的
合同變更并不能引起勞動
合同實際變更的法律效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實際履行口頭變更
合同多長時間才能視為雙方已經實際變更了勞動
合同,從而作為判斷無書面勞動
合同變更的標準呢?實踐中對此存在不同認識。小編認為,實際履行期限至少超過一個月才能認定雙方已經實際變更履行了勞動
合同,因為勞動者變更勞動
合同后工作滿一個月,用人單位已支付了變更后的勞動報酬,勞動者并未提出異議,可以視為認可變更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