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方能變更勞動
合同約定的內容,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業的用工自主權,即用人單位有權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依據其勞動規章制度或雙方的書面約定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但不得濫用權利損害勞動者利益。
用人單位若與勞動者在勞動
合同約定“用人單位有權根據生產經營變化及勞動者的工作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應視為勞動者有將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變更或決定的權限委由用人單位行使的明確特約,用人單位始得行使對勞動者合理調職的權限,但用人單位根據特約行使調職權時應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嚴格限制,具體而言,用人單位所做調職決定須具有經營上的必要性,不應使勞動者尊嚴或技能受損,且不應影響勞動者家庭生活和社會生活利益。
根據勞動法第三條第二款關于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的規定,勞動
合同的當事人履行勞動
合同時均應當恪守誠實信用的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表現在應當忠實履行勤勉的義務,該義務毋需用人單位專門以規章制度的形式加以規定,若勞動者的行為已嚴重違背了應自覺遵守勞動紀律以及應盡的忠實勤勉義務。公司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
合同,非違法解除,依法不需承擔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