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對于勞動者無理由解除勞動
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即只要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該條對于勞動者未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義務,是否需向用人單位支付一個月工資以替代提前通知期,并未作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
合同法》第九十條中規定了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兩條法律規定的內容,勞動者無理由解除勞動
合同,無需承擔支付用人單位一個月工資以替代提前通知期的責任,如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此,勞動者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
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了實際損失,是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該損失的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至于雙方是否可以事先約定損失的金額或計算方式。鑒于賠償損失的屬性是補償,彌補非
違約人所遭受的損失,該屬性決定了賠償損失的適用前提是
違約行為造成財產等損失的后果,如果
違約行為未給非
違約人造成損失,則不能用賠償損失的方法來追究
違約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