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對先履行抗辯權的規(guī)定為:"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題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先履行抗辯權,是指依照
合同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屆期未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嚴重不符合約定條件時,相對方為保護自己的期限利益或為保證自己履行
合同的條件而中止履行
合同的權利。先履行抗辯權本質上是對
違約的抗辯,在這個意義上,先履行抗辯權可以成為
違約教濟權。審判實務中,發(fā)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開具發(fā)票作為拒付工程款的抗辯事由。建設施工
合同作為一種雙務
合同,依據(jù)其
合同的本質,
合同抗辯的范圍僅限于對價義務,也就是說,一方不履行對價義務的,相對方才享有抗辯權。支付工程款義務與開具發(fā)票義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前者是
合同的主要義務,后者并非
合同的主要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只有對等關系的義務才存在先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如果不是對等關系的義務,就不能適用先履行抗辯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
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題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
合同成立。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
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建設工程
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
合同。”由此可知,建設工程施工
合同中的主要義務就是一方完成
合同項下的建設工程,另一方依約支付工程款項。而開具發(fā)票的義務顯然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
合同中的主要義務,一方當事人違反該義務并不構成根本
違約,除非當事人對此有特別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