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證據
保全錯誤造成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我們認為,申請
保全人因其申請證據
保全錯誤,給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二者之間形成的是侵權損害賠償關系。所謂“申請證據
保全錯誤”,是指申請人對證據
保全錯誤結果的形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過錯情形,亦即在對因證據
保全錯誤而引起的侵權責任的具體認定上,應當適用過錯責任作為其歸責原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只要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盡到民事主體的一般注意義務,即使其行為實際上造成了損害后果,行為人也不必對損害結果承擔民事責任。申請
保全人在申請證據
保全的過程中,如已經盡到一般注意義務,即使對方的合法民事權益確實遭受了損失,也不必為此承擔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證據
保全錯誤和當事人的后續訴訟結果不能畫等號,即判斷申請人申請證據
保全是否存在過錯,不能簡單地以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或抗辯主張是否得到支持作為判斷標準。從民事訴訟的證據共通原則出發,一方當事人所舉出的證據,亦可由對方當事人作為證據使用。在證據
保全中,法院對申請
保全的證據經過開示、質證,證據所能證明的案件事實可能為申請人一方所用,也可能為對方當事人所用,該被
保全證據的證明價值在不同當事人的訴訟中均得以發揮。在此情形下,如申請證據
保全的當事人在申請之時,已對證據與待證案件事實的關聯性和其所申請的證據
保全措施對證據價值的影響等盡到一般注意義務,即不能僅因申請證據
保全的當事人是否獲得了其在申請證據
保全時想要的訴訟結果,判斷其證據
保全的申請是否錯誤。對證據
保全錯誤的判斷,要根據申請
保全的對象、方式以及申請
保全的證據是否能夠證明其所主張的案件事實等,考察其申請證據
保全是否適當。申請
保全人提出的訴請或抗辯主張合理且申請證據
保全適當的,不屬于故意或重大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