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
保險與商業
保險合同關系和侵權民事關系是不同的法律關系。甲提起的是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乙對其侵權行為給甲造成的
醫療費損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甲獲得
保險賠付不應成為減輕乙的責任的理由。乙賠償后,甲與
保險機構的關系可以另行處理。
《
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
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
保險事故的,
保險人向被
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
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
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第九條明確:“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
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
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
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
《社會
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
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
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本
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