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為保護弱勢勞動者,法律強制性的賦予了勞動者對勞動
合同予以單方、無理由解除的權利,但為維持勞動關系必要的平衡性和避免權利濫用或給勞動
合同相對方造成不必要的影響,法律也規定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時須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既然勞動者提前30日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那么提前超過30日當然也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因此筆者認為,該30日的規定是預告期的下限。又既然是權利,勞動者當然可以處分。本案中,馬先生通過勞動
合同約定離職須提前2個月通知的形式,處分了提前30日即可解除勞動
合同的權利。該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且,提前30日系法定期限的下限,因此該約定亦不違反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