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1日《勞動法》實施之后,勞動部在《關于貫徹
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
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這使得在訂立勞動
合同時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等財物的行為被當然判斷為無效。但如果是勞動關系建立之后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繳納的抵押性錢款是否也無效呢?
從實踐中看很多觀點是持否定態度的。如:1995年7月勞動部辦公廳和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在《對“關于用人單位要求在職職工繳納抵押性錢款或股金的做法應否制止的請示”的復函》中就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后,根據本單位經營管理實際需要,遵循職工本人自愿原則,可以向職工收取“風險抵押金”及要求職工全員入股等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行為,只是不得以解除勞動關系為由強制職工繳款。實踐中,很多法律工作者也以此規定為基礎,向用人單位提供法律意見,認為可以向勞動者收取風險抵押金。
互聯網上稍加搜索,就可以看到用人單位向在職勞動者收取抵押性錢款的實例比比皆是。如2009年7月17日洛陽市政府召開會議原則通過《市屬醫院建立風險抵押金支付指導意見》,對市屬醫院在職人員收取風險抵押金,其中領導班子成員和中層干部必須繳納,其他職工自愿繳納。四川達竹煤電集團公司向公司全體在職員工收取風險抵押金,普通職工繳納100—200元,班組長繳納200—400元,以強化職工安全生產意識,保證無安全責任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