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
合同或者勞動
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
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規章制度與勞動
合同發生沖突時,勞動者要求適用勞動
合同時,應當優先適用勞動
合同中的約定而不是規章制度的規定。也就是說,當規章制度規定與勞動
合同約定不一致時,勞動者有選擇適用規章制度或者勞動
合同的權利,選擇權在勞動者手中。
在用人單位制訂或者修改規章制度的時候,將該制訂或者修改內容和員工及時補簽一個《勞動
合同條款變更或者調整協議》,其中可以明確規定:“本協議內容作為甲乙雙方勞動
合同的補充條款,與勞動
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勞動
合同的相關內容與本協議規定相抵觸的,以本協議約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