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
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
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信原則”;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勞動
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
合同,也應當遵循“要約-承諾”的
合同一般成立模式。用人單位為引進稀缺性技術人才,以簽訂框架協議的形式向勞動者承諾薪酬待遇,
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雖然其后簽訂的勞動
合同加注了“按照公司績效考核制度
執行”的約定,但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明確告知其承諾的獎金加補貼是否也必須按照公司績效考核制度
執行。因用人單位未完全履行告知義務,且勞動
合同約定不明,其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對于勞動者的告知義務,只有在用人單位要求了解勞動者與勞動
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時,勞動者才有如實說明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