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在關于勞動
合同法新聞發布會上對此問題進行了說明,與第一種意見一致:“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
合同以后,勞動者沒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規定的情形,這兩條規定的情形就是勞動者沒有違規、違紀、違法的情形,沒有患病、負傷,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勞動者提出要續訂勞動
合同的時候,用人單位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
合同。特別是第三項在制定過程當中,我們反復征求了意見,二審以后,這個修改意見又在相當范圍的社會層面征求意見,大家都對連續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
合同,再簽訂就要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
合同的規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對的意見。后來我們想到,為了解決勞動
合同短期化的問題,要作這樣的規定,并且勞動者是在沒有出錯的情況下,是遵紀守法、努力工作的情況下,已經連續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
合同,已經付出了勞動,在工作期間能夠勝任用人單位工作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無固定期限勞動
合同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