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N”指經濟補償金,符合某些特定的解除情形之下,單位需要按照員工在本單位的工齡,工作一年給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1”則是指法定的代通知金,只有在單位依據《勞動
合同法》40條在員工無過錯的三種情形下提出解除的才需要支付,這里指的是法定支付的情形。
即單位放棄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義務,而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代替提前30天通知的義務,故稱之為“代通知金”
《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
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
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
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
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