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由于解除勞動
合同直接影響勞動者的基本權益,故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
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
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通知工會。對此,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七條均予以了規定。
《江蘇省勞動
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亦明確: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工會。因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前未履行通知工會程序的,屬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行為,應屬無效,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強調通知工會的必要性,在程序上加大了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突出了工會的地位和作用,避免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
合同,并彰顯法律的嚴肅性。在強調通知工會程序重要性的同時,也賦予了用人單位程序事后補正的權利,即在
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可不予支付賠償金。
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基準時,應為法院終局判決所判斷的當事人之間訴爭事實狀態或權利狀態存在的特定時間點。當事人訟爭的事實,持續到法院生效判決作出之時,此后發生的事實為新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