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是由我國原婚姻法婚姻無效事由的規定演化而來,它將“重大疾病”列為可撤銷婚姻的情形之一;而民法典對何謂“重大疾病”并無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多結合我國母嬰保健法、傳染病防治法予以綜合認定。母嬰保健法第八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一)嚴重遺傳學疾病;(二)指定傳染病;(三)有關精神病。經婚前醫學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