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高院裁定
受傷發生在公司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時間,其并非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傷,不符合《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以及該條第二項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遂對申請人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并無不當。
浙江高院裁定
《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職工就餐完畢之后,基本上就要繼續投入到工作中,因此,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處于工作時間前后。
其次對于“工作場所”的認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狹隘地理解為僅限于勞動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點。公司食堂作為專門為職工在工作期間安排和提供飲食的附屬場所,處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區域范圍,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在公司食堂就餐雖不屬于直接履行工作職責,但該就餐行為是繼續正常開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認定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
應當被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