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
合同到期后,一方提出終止的,應在勞動
合同到期前或到期時提出終止。用人單位到期未終止且仍接受勞動者勞動的,應視為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新的勞動
合同期限并簽訂新的書面勞動
合同。只有在協商不一致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可以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方式終止與勞動者的事實勞動關系。
關于“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理解。本條款內容并非賦予用人單位任意終止權。為平衡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利益,勞動
合同期滿1年內,用人單位不愿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
合同,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視為符合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終止情形,應當依照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不以違法終止勞動關系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