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了
著作權人對自己創作的作品享有修改權,即對
著作權人創作的,已發表或者沒有發表的作品享有修改的權利,
著作權人對自己創作的作品的修改權不僅體現在對創作作品的立意、觀念和文字上的修改,還體現在對已發表的作品的收回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諸方面。 修改權產生于創作作品之時,滅失于
著作權人死亡之時。
著作權人生前未對繼承人、受贈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修改自己的作品,
著作權的修改權隨
著作權人的死亡而消亡。 修改權可以轉移,經
著作權人同意或者委托,
著作權人以外的人也可享有對作品的修改權,但必須按
著作權人的要求進行。 不經
著作權人的同意,報社、雜志社可以對作品進行如下的修改: 1、對其錯別字、明顯的疏漏作文字修改和補充; 2、因篇幅的限制可作內容上的刪減; 3、對該創作作品的引文進行校正修改。 編輯在對作品作上述修改時,不能改變原作品,如果創作者不接受編輯的修改、編輯應尊重創作人的意見。 創作人對已發表的作品也可以進行修改,但對其藝術作品的原件已經轉讓的,應事先征得受讓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