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經過國家相關政府部門的土地、規劃、建設環節審批,建設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城中村改造房;其二是未經過任何國家相關部門和環節審批,建設在租用土地或非法侵占的土地上的房屋。
第一類房屋,從取得主體劃分有兩種:一種是農村集體組織成員,即本村村民,通過出資購買或者置換取得;一種是非本村村民(通常是城鎮戶籍人口),其出資購買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房屋。
第一種:根據《物權法》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因小產權房屋未取得產權登記,基于此,法院認為,關于該房屋的權屬問題不屬于法院審理范圍,則繼承糾紛中法院不予處理。
第二種:根據《繼承法》第三條 “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雖然并未取得產權登記,但該房屋通過合法途徑取得,仍屬于
遺產范圍,法院支持該房屋的繼承請求。只是在具體的表述及分割方式上,略有不同。有的是就該房屋的份額就行分割;有的就該房屋的財產權益進行分割;還有的是就房屋的面積進行分割。
對于非本村民(通常是城鎮戶籍人口)出資購買的小產權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國土資源部辦公廳、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堅決遏制違法建設、銷售“小產權房”的緊急通知》等法律法規,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房和“小產權房”,建設、銷售和購買“小產權房”均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城鎮居民通過法律禁止的方式購買小產權房是非法的,在被繼承人去世時因該房屋的來源非法,因此該房屋不屬于被繼承人的
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