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規定規定可知,在被掛靠人拒絕追認案涉保證
合同的情況下,只有掛靠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保證
合同的效果才能夠歸屬于被掛靠人并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表見代理行為的本質是無權代理,認定無權代理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則意味著本人必須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決定的約束,有違當事人自主決定的民法基本原則,故立法將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保護限定在其善意無過失的場合。據此,在判斷相對人是否有理由相信掛靠人有代理權這一問題時,應從掛靠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權存在的外觀、相對人對相關的權利外觀的信賴是否合理、被掛靠人作為被代理人對該權利外觀的存在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及其程度這三個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