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造成人員受傷是一方面,更多的時候是會導致財產的損失。而此時不管是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要是向肇事一方索賠。首先都是要對
交通事故財產損失作出評估的,那具體該如何評估這個損失呢?我們馬上為你做詳細介紹
一、如何評估
交通事故財產損失
(一)財產損失評估機構的選擇
按照《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條“公開、公平、便民、效率”的處理事故原則,在事故發生后,首先召集各方事故當事人協商“財產損失”。對于拒絕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依照《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條四款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二)財產損失評估的程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鑒定結果后二日內將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交當事人。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后三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鑒定的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后,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委托專業技術人員、有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重新檢驗、鑒定。
一方當事人對財產損失的評估完成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評估結果后二日內,將評估結論復印件交其他方當事人。其他方當事人對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評估結論復印件后三日內進行重新評估。
二、財產損失評估時能否扣押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四條一款規定:“當事人對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
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調解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只有在當事人“收到
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并提出書面調解申請”的前提下,
交通事故的調解才能夠成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義務和權利,財產損失金額才成為事故調解的一項依據。
因為
交通事故處理中“財產損失評估”不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交通事故的職責,所以,在
交通事故處理中,以評估為由扣留車輛,侵犯了當事人合法財產的使用權,直接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不能以“評估”為理由,扣留事故車輛。
事故中造成財產損失的,不是完全就導致了財產的滅失,因此也就沒有必要一造成財產損失就做出全部的賠償。同時根據當事人在事故中的責任不同,實際需要對財產作出的賠償也是不一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