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施行后,針對一些人民法院動輒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
合同無效,不當擴大無效
合同范圍的情形,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將《
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明確限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
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進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概念,指出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
合同效力。隨著這一概念的提出,審判實踐中又出現了另一種傾向,有的人民法院認為凡是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都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影響
合同效力。這種望文生義的認定方法,應予糾正。
人民法院在審理
合同糾紛案件時,要依據《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和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慎重判斷“強制性規定”的性質,特別是要在考量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性質,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支等買賣;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
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
合同;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準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
期貨交易。關于經營范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