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婚姻司法解釋一》的規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雙方當事人的關系適用婚姻法中有關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必須補辦婚姻登記,否則視為
同居關系,不享有夫妻之間權利義務。
實踐中,非婚
同居關系主要以三種形式存在:一是男女均未婚而
同居;二是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三是夫妻雙方
離婚后在未辦理復婚手續的情況下
同居。
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則是構建于合法夫妻關系的基礎之上,故對于
同居期間財產的處理不能比照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進行分割,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
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遵循約定優先原則。如果雙方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或子女撫養問題自行協商并達成協議,則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一般會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即私法自治原則。
第二,
同居期間共同財產須為
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
同居期間因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
債權債務,比如
同居期間共同經營所得可形成共同債權,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形成的債務可形成共同債務,可以按照共同
債權債務來處理。反之,各自取得的收入不能比照夫妻共同財產形成共同財產,各自負擔的債務亦不能形成共同債務,如雙方各自贍養老人形成的債務。
第三,嚴格區分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的界限。雙方
同居生活期間共同取得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但如果法律規定某財產歸一方所有的財產,或雙方事先約定為各自所有,則不能認定為共同財產。比如,
同居之前一方的個人財產,以及因該財產所產生的孳息;又如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賠償或補償,都屬于個人財產。
第四,
同居期間的贈予物的處理。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贈與方要求返還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
同居一方是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由向另一方索取財物,尤其是被索取方生活困難的,法院一般酌情判決索取方返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