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計算機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范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的,依據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該條規定了計算機軟件用戶使用計算機軟件必須經計算機軟件
著作權人的許可,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未經許可或者經許可,但超過許可的范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應承擔
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的下列民事責任: 一、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二、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并可處以罰款; 三、情節嚴重的,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經許可,但超出規定范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構成犯罪的,依《
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注: 1、《
著作權法》規定的計算機軟件用戶侵犯計算機軟件
著作權的行為是指:未經
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 2、《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的計算機軟件用戶侵犯計算機軟件
著作權的行為是指: 1)復制或者部份復制
著作權人的軟件; 2)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
著作權人計算機軟件的; 3)故意避開或者破壞
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
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 4)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 5)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
著作權人的軟件
著作權的。 3、處罰的數額見“侵權復制品人的賠償數額”以及“訴訟請求人的律師費用的支付”兩篇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