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偵破活動中,一切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 在民事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據的有: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當事人在案件審理活動中提供的上述任何一種證據都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在
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中,指控他人侵犯其
著作權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當事人的證據,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下列事物可作為
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的證據使用: 一、當事人提供的原作品的底稿; 二、當事人提供的作品原件; 三、當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 四、當事人提供的
著作權登記證書; 五、當事人提供的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 六、當事人提供的取得權利的
合同等; 七、當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訂購侵權復制品的
合同、實物、發票; 八、當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現場交易等方式購買侵權復制品所取得的實物、發票; 九、公證人員按規定如實取得的證據和出具的公證書; 十、在作品上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
著作權、與
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