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因侵犯
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侵犯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侵犯
著作權的行為,具體是指: 一、未經
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復制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
著作權人或者與
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
著作權或者與
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
著作權人或者與
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注:1、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營性儲存、隱匿侵權復制品所在地; 2、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版權、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扣押、查封侵權復制品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