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文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
合同約定的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
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
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
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結合
合同自治原則,商品房買賣
合同當事人之間對買受人辦理房屋產權證書期限有明確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依據當事人的約定確定出賣人應承擔的
違約責任。
如當事人之間就此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而又不能通過協商加以明確的,人民法院則應根據《商品房買賣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即“
合同沒有約定
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來確定出賣人應承擔的
違約責任。但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第三條規定,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由原來的按日2.1‱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
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
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買賣
合同的有關規定。”鑒于買賣雙方
合同義務的對等性,人民法院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
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本文以下簡稱《買賣
合同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買賣
合同沒有約定預期付款款
違約金或者該
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
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預期付款損失的,
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預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
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的規定,來確定出賣人應當承擔的
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