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高空拋物罪的刑事責任年齡,該罪不屬于刑法第17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特定類型的犯罪。倘若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通過高空拋物行為而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應結合具體事實依法審查決定是否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論處。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實施高空拋物犯罪行為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可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高空拋物犯罪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并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關于精神病人實施高空拋物犯罪行為,依照刑法第18條的規定處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
醫療;必要時,由政府強制
醫療。
關于高空拋物行為人無法確定的情形,如經過偵查或者調查,仍無法確定拋物者,則無法認定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主體,也無法確定行為人主觀心態及刑事責任能力,不符合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條件。在民事責任方面,根據民法典第1254條的規定,高空拋物造成他人損害的,難以確定具體的侵權人時,根據“公平原則”,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外,由可能加害的
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