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1條之二高空拋物罪條文中規定的“
建筑物或其他高空”,需要結合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一方面,“
建筑物或其他高空”需要滿足一定的高度。國家標準GB/T 3608-93《高處作業分級》規定,凡在墜落高度基準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作業,都稱為高處作業。因此,低于2米的一般不宜認定成立高空。另外,“高空”是指“距地面較高的空間”。高低都是相對而言的,在低層或多層
建筑附近、在因地形等原因形成高層落差的陡坡、人行天橋等地方都可能實施高空拋擲物品犯罪行為,所以,“高空”應理解為是物品從高處掉落低處的位置差異。
另一方面,認定高空拋物罪“
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構成要件要素,應堅持實質的法益侵害性。實踐中,應結合行為人具體拋擲的場所、高度、拋擲的物品大小、形狀、質量、軟硬程度等因素、造成的實際危害或者危險程度等情況綜合判斷。即便拋擲的物品本身不具有較大殺傷力,但在重力作用下也可能致人傷亡,如螺釘、雞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