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協議性質來看,男女之間基于“分手”而約定“分手費”并由此產生的債實際為法理上的“自然之債”,自然之債源自羅馬法,根據一般學理通說,該債性質上屬于不可強制
執行之債,法律不賦予強制
執行的效力。而且用“分手費”、“補償費”的方式解決男女分手所產生的糾紛,實屬社會“陋習”,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則,亦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違背,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對于一方要求另一方返還相應款項的意見,經查,該款項部分支付于協議簽訂之前,部分支付于協議簽訂之后。對于協議簽訂之前部分,系雙方在維系感情期間所自愿支出的費用,其主張返還理據不足;而對于協議簽訂之后部分,根據上述“自然之債”的法理,雖該債不受法律所保護,但基于一方自愿履行,故其不得以不當得利等理由主張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