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
合同法》《
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當事人以反訴或抗辯的方式提出關于請求人民法院調減
違約金的明確主張即可,并未對其加以更多義務負擔。而前述司法解釋第29條第1款關于“當事人主張約定的
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
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的規定,亦表明當事人提出調減
違約金主張后,由人民法院綜合考量決定如何衡平當事人利益,并無必須由主張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特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表述。
約定的
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應由主張過分高于損失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