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申請破產的舉證責任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只需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可。然后由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既不屬于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非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舉證不能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
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的證明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的分配規則是,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只需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可,然后由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既不屬于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非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舉證不能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也即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情形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既是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也是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的認定依據。
債務人申請需要證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而債權人申請只需證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可,若債務人有異議,則需證明不存在“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相對于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舉證責任更低,更容易被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債務人在具有破產原因,滿足破產條件的情況下,可以選擇“債權人”申請的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