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擅自將地面停車位對外出租 導致業主無法停車是否合法
該情形涉及物業共用部分處分權的問題,焦點在于物業公司是否有權將地面停車位(或者其他業主共有區域)出租經營。若物業公司未經業主大會授權,擅自將共用部分出租經營,屬于無權處分,業主委員會可以物業公司侵權為由要求物業公司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若物業公司對外出租經營是經過業主大會授權的,則所得收益應當用于補充業主專項維修資金,不得由物業擅自挪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款: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