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以個人原因向公司提出離職,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違反了勞動
合同法的規定。公司雖
上訴主張因勞動者違法離職給其造成經濟損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根據勞動者離職前工資標準、工作崗位性質、工作年限以及離職原因與入職情況,酌情認定應賠償公司損失6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或者違反勞動
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