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勞動者違反疫情管控的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或雖然不構成犯罪但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況,則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與該勞動者的勞動
合同。
(1) 根據《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犯罪。如果勞動者拒絕配合防疫措施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則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需要注意,認定刑事犯罪的依據應當為生效判決。(2) 如果勞動者違反疫情管控的行為雖然不構成犯罪但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況,則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需要注意,作為解除勞動
合同依據的規章制度必須是通過民主程序制定、合法有效,且已告知勞動者,如對勞動者進行了培訓或有勞動者簽署規章制度的證明。(3) 用人單位應當注意,疫情期間應當注意提醒勞動者配合疫情防控政策,配合所在區域的防控要求,不得偽造變造健康碼、行程信息,妨礙疫情管控,損害企業聲譽及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