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提
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提
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當然也就對未提
起訴訟的另一方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以勞動爭議仲裁為前置程序的勞動爭議訴訟,對于當事人未提
起訴訟但已經失效的仲裁裁決事項,應納入勞動爭議訴訟審理范圍,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全部內容進行審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該規定并非與“不告不理”原則相違背,因為勞動爭議“一裁二審”程序的特殊性,在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對仲裁事項提
起訴訟的同時,仲裁裁決已有效力待定便成無效。而當事人不服的部分事項,才是一審的審查重點,這正是“不告不理”原則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