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險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
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
保險,不得指定被
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如用人單位作為投保人將人身
保險受益權指定為自己,因其系投保人又系法人,不符合人身
保險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此外,如果用人單位作為投保人為員工投保意外傷害險,主張由其承受被
保險人死亡情形下的
保險利益,這樣既不利于對弱勢群體死亡情形下的權利保護,也有違
保險利益原則。故屬于人身
保險的商業
保險受益權不能轉讓給作為投保人的用人單位。(參考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民終2699號民事判決書)。
法律依據:
《工傷
保險條例》第62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
保險而未參加工傷
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
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
保險法》第39條:人身
保險的受益人由被
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
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
保險,不得指定被
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
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
醫療費以及工傷
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0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
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