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第9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經其監護人同意,參與網絡付費游戲或者網絡直播平臺“打賞”等方式支出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款項,監護人請求網絡服務提供者返還該款項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于網絡打賞的性質,以及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打賞款項處理,均未予明確,實踐中亦存有爭議。
一般意見認為,網絡打賞屬于網絡服務
合同,而非贈與行為。
首先,從交易模式來看,用戶(消費者)與直播平臺簽訂用戶協議,注冊成為直播平臺的用戶,按照約定接受該平臺提供的各項服務。用戶在直播平臺上向主播進行的打賞,是將真實貨幣充值兌換平臺上的各種虛擬道具。因此向平臺主播打賞的非真實錢款,而是產生并儲存于直播平臺網絡數據庫中的數據信息等衍生物—道具,并且不能直接兌換金錢。其次從交易標的來看,用戶觀看直播,虛擬道具使用是為了獲得增值服務,以充值取得虛擬道具打賞平臺主播,系網絡消費行為,并不具備贈與
合同所具有的單務性、無償性。同時,網絡主播收到禮物道具后,根據與直播平臺之間,或者與經紀公司(公會)的約定,根據一定的比例分成,并非直接從用戶處獲得“打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