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公司(公會)類似于影視娛樂行業的公會,其與網絡主播間的法律關系的界定,可以參照影視經紀公司與演藝人員的關系處理,但對兩者之間關系的屬性仍存在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經紀公司根據網絡主播的授權,作為演藝事業活動的獨家經理人、代理推進網絡主播的演藝事業,并收取傭金,屬于《民法典》第919條規定的委托
合同。根據第933條的規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
合同,再區分有償或無償,確定解除方的賠償范圍。
另一種常見意見認為,經紀公司與網絡主播之間屬于混合
合同關系。經紀公司不僅為網絡主播安排演出,還為網絡主播提供商業運作、包裝、推廣以及
著作權使用許可等多方面服務,既非代理性質也非行紀性質,網絡主播的所有演藝活動均由經紀公司負責,應屬混合
合同關系。后續解除爭議,應按照解除事由,分別依據第563條、580條、533條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