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約車司機行為主要是
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消費者)損害后,如果受害人是乘客,則乘客既可以根據網約車
合同要求承運人承擔
合同責任,也可以根據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要求侵權人賠償其損失,此時發生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但對于網約車駕駛員自身原因發生
交通事故,網約車平臺承擔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存在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網約車駕駛員在運營過程中,因自身原因發生
交通事故并造成乘客損害,平臺未盡到相關義務的,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理由在于,《網約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钡?7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保證提供服務車輛具備合法營運資質……”;第18條第一款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保證提供服務的駕駛員具有合法從業資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根據工作時長、服務頻次等特點,與駕駛員簽訂多種形式的勞動
合同或者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維護和保障駕駛員合法權益,開展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運營等方面的崗前培訓和日常教育,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駕駛員一致,并將駕駛員相關信息向服務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钡?9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約車經營服務。不得以私人小客車合乘名義提供網約車經營服務?!鼻笆鲆幎ň婕俺丝偷纳踩?,應理解為網約車平臺應當盡到法定義務。同時,網約車平臺在網約車運營過程中獲取了利益,網約車平臺更應當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
據此,因網約車平臺的出租服務涉及社會交通工具的提供,有類似安保義務的保障責任,若網約車平臺在履行前述法定義務過程中存在過錯,參照《民法典》第1198/1條的精神,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亦符合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
常見意見認為,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191條,網約車平臺作為用人單位承擔替代性賠償責任,性質上屬于無過錯侵權責任。即便認為網約車平臺與司機之間系掛靠合作模式,抑或中間企業批發零售模式,但按平臺派單提供客運服務,兩者亦構成勞務關系。依據《民法典》第1192條規定,網約車司機作為提供勞務一方造成他人損害的,平臺作為接受勞務一方也要承擔侵權責任,之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司機追償。
同時,《上海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若干規定》第14條規定,“網約車運營服務中發生安全事故,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對乘客的損失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亦是對平臺公司承擔先行賠付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者追償的明確,平臺公司承擔先行賠付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系以有過錯的司機為最終責任者的一種不真正連帶責任。